云南:苗木價值鑒定引發(fā)官司 立法滯后困擾司法鑒定
“盛掛果期的一般果樹當地政府拆遷補償價為250元/株,而評估及司法鑒定部門分別給我們栽培了14年的優(yōu)質葡萄樹(市場價為300元/株)估價為5元/株、6元/株,差距為什么會這么大呢?”果苗主人很是想不通,事實上,近年來,有關司法鑒定遭到質疑的報道時常見諸報端,同樣的事情,緣何不同的鑒定機構鑒定的結果會“千差萬別”呢?
苗木價值鑒定引發(fā)官司
2002年,薛巖、葛春懷夫婦與云南省大理農業(yè)學校(以下稱“農?!保┏邪?0余畝土地(租期10年),“農校因建設需要,需收回我們承包的部分土地,我們同意將11.9畝土地連同苗木、附著物交還給農校,農校對我們的苗木進行補償。但是評估及司法鑒定機構對果園優(yōu)質苗木的估價低得不可思議,我們無法接受,農校為此將我們告上法庭……”6月2日,為該起官司焦慮不安的薛巖夫婦向記者訴說。
一審中,大理市法院查明:2008年4月,農校方提出因學校建設需要,需收回11.9畝土地。農校、薛巖夫婦雙方經協(xié)商,于2008年4月17日簽訂了關于《大理農校校內實習基地承包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中約定:甲方(農校)因建設需要,乙方(薛巖夫婦)同意將基地北邊11.9畝土地連同苗木、附著物交還給甲方,該地上的苗木雙方均同意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依法評估,甲方依法補償給乙方,乙方在評估報告送達雙方簽字后將土地及苗木移交給甲方,甲方接受土地及苗木后支付給乙方苗木補償費。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2008年4月25日,農校、薛巖夫婦雙方共同委托大理達飛森林資源評估中心(以下稱“評估中心”)對11.9畝土地的苗木進行清點,確認苗木株數為4819株。評估中心的評估結論為:經濟果木及苗木評估值總計90406.8元(其中盛掛果期的葡萄樹5元/株)。農校對評估中心的評估無異議,薛巖夫婦對評估結論有異議,雙方發(fā)生糾紛,農校遂訴至大理市法院。
庭審中,關于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11.9畝土地上的苗木價值及補償問題,農校主張評估中心的評估報告雖然確定11.9畝土地上的苗木價值為90406.8元,但薛巖夫婦至今未將土地及苗木交付給農校,現土地上已無苗木,故農校不應當對薛巖夫婦進行補償。薛巖夫婦則認為,按照當地政府拆遷補償的標準,該11.9畝土地上的苗木價值應為369526元,農校應按當地相關政策給薛巖夫婦補償苗木價款369526元。為此,薛巖夫婦提交了大理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對此,法院認為該證據系地方政府文件,不屬于法律法規(guī)或司法解釋的范疇,且當事雙方在補充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苗木價值以中介機構來評定,而未約定以苗木所在地方政府有關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標準計價。
后來,經薛巖夫婦提出對苗木價值進行重新評估鑒定的要求(農校對此未提出異議),大理市法院報大理州中級法院技術處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鑒定所對11.9畝土地上的苗木價值進行評估鑒定,鑒定結論為:11.9畝土地上附著物清算參考價為155412.40元(其中盛掛果期的葡萄6元/株)。此鑒定結論一出,當事雙方均有異議。
一審法院據鑒定結果判決后,薛巖夫婦對一審判決不服,向大理州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同時向法院提出了對果園苗木價值重新鑒定的請求。
薛巖夫婦向記者介紹,大理州中級法院合議庭成員馬娟庭長一行4人,親自深入果園進行實地察看,隨后,該院司法鑒定技術處的領導積極聯(lián)系具有苗木評估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云南省農科院司法鑒定所,對果園苗木的價值重新進行司法鑒定。
司法鑒定遇難題
大理州中級法院的劉法官認為:司法鑒定推向社會后成為了一種有償服務,而市場競爭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鑒定活動與經濟效益掛鉤,靠鑒定收費生存。這種與經濟利益掛鉤的司法鑒定必然促使一些鑒定機構為滿足委托人的要求,出現虛假、錯誤乃至違法的鑒定,這就必然導致鑒定不公正,損害司法鑒定的社會公信力。
云南蒼洱律師事務所的關律師說,由于現行的有關規(guī)定的局限性,使不客觀、不公正甚至完全錯誤的鑒定的責任難以追究。在這樣的情況下,鑒定結論很難確保其權威性,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信任度也無法保證,給法官采信鑒定結論判案帶來困難。司法鑒定的立法相對滯后,鑒定機構的權利義務、人才技術、設備要求、資信程度、法律責任等方面的規(guī)定較籠統(tǒng),不夠具體細致,是導致司法鑒定的混亂和無序的重要因素。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不同鑒定部門對同一問題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結論的情況,這給法官的審查判斷帶來很大的困難。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斷增強的法律意識、證據意識要求社會提供支持其權利訴求所必需的客觀、中立的司法鑒定服務。
司法行政部門對社會鑒定機構的行業(yè)監(jiān)管,在某種意義上具有城際、部門間的屬性,因為不具有行政隸屬關系其監(jiān)管就有雖鞭之長難及馬腹的尷尬。畢竟人、財、物還是社會鑒定機構自主的,如果靠社會鑒定機構的自律,那么這種自律就勢必帶有更多的主觀因素。2005年2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對于提高司法鑒定的社會公信力,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稕Q定》作為法律也是法的淵源之一,但還不是完全和真正意義上的司法鑒定法,而僅僅是對司法鑒定的概念、管理、鑒定機構及鑒定人的條件、執(zhí)業(yè)、回避、出庭、權責、處罰、收費等十八個方面的特定問題作出的一個規(guī)范性的法律文件。因此加快立法,建立完備的司法鑒定制度,如對鑒定管理體制、鑒定人制度、司法鑒定程序、司法鑒定技術方面的原則性規(guī)定及相關技術標準、司法鑒定的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問題進行規(guī)范,確保司法鑒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